民法典重点法条类案裁判规则系列60:关于格式条款的相关裁判规则7条
【小编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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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相关裁判规则》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合同法》第39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定义及格式条款提供人有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但因该条未明确违反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进一步明确其法律效果为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民法典》第496条在前述规定基础上作出了一定的修订,主要体现在: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对提示和说明义务的适用范围加以扩大,除常见的“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条款,其他“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亦包括在内;明确违反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为“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而非可“申请撤销”。
【影响关系:吸收并修改】
(已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1.经营者单方设定的最低充值金额条款属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刘智超诉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经营者单方设定的最低充值金额条款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无故占用了消费者的资金,还会额外增加消费者申请退款时的负担,因此,该最低充值金额条款属于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格式条款,系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原沧浪区、平江区、金阊区法院合并)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期(总第279期)
2.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对相对方不产生效力——指导案例64号:刘超捷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1)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对某项商品或服务的限制条件,且未能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将该限制条件明确告知消费者并获得消费者同意的,该限制条件对消费者不产生效力。(2)电信服务企业在订立合同时未向消费者告知某项服务设定了有效期限限制,在合同履行中又以该项服务超过有效期限为由限制或停止对消费者服务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案号:(2011)泉商初字第240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3批指导性案例
3.关于会员积分逾期作废的格式条款,航空公司作为格式合同制定者具有法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且其作为在交易中较为强势的一方,应承担更多的告知、协助和保护义务——蒋恒中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航空旅客会员积分的合同属于有偿、双务合同,航空公司对于会员积分有效期的设定,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可以设定履行期限和解除期限的规定。关于会员积分逾期作废的格式条款,航空公司作为格式合同制定者具有法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且格式条款内容应遵循公平原则。鉴于法律或者相关行业规定对于会员积分期限进行短信通知未有明确规定,会员合同中对于积分提醒方式也未明确约定,基于理性人原则考虑,航空公司作为在交易中较为强势的一方,应承担更多的告知、协助和保护义务,如会员已开通许可短信通知的服务的情形下,航空公司理应给予及时短信告知的提醒,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
案号:(2017)沪0115民初64822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9年第12辑(总第142辑)
4.网络服务合同中,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该协议管辖条款对消费者不产生约束效力——蔡辉诉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网络服务合同中,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该协议管辖条款对消费者不产生约束效力。格式管辖条款无效后,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一般规则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即由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服务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案号:(2017)津01民辖终539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年第7辑(总第125辑)
5.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物处置的格式条款排除承租人主要权利且出租人未就该格式条款提请承租人予以特别注意,应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科誉高瞻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谷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物处置的格式条款排除承租人主要权利且出租人未就该格式条款提请承租人予以特别注意,应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出租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处置车辆的过程,亦未委托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对车辆价值进行评估,其提供证据不能认定其处置车辆的价款真实体现了车辆当时的市场价格,法院对出租人提出的车辆价值具有合理性主张不予认定。
案号:(2019)沪74民终439号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案例来源:法信精选
6.保险期限从购买保险的次日零时起生效的格式条款如果没有做出提示加说明,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王某诉柏某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收取保费前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被保险人注意,并作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故保险期限从购买保险的次日零时起生效的格式条款如果没有做出提示加说明的,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
案号:(2017)苏05民终8919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徐清宇主编:《裁判的力量》,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9月版,第22~30页。
7.即使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但合同相对方注意到合同中有此类条款并且理解条款含义的,无权主张该条款未订入合同——佛山市盈盛食品有限公司诉佛山市禅城区鑫联程货运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格式条款提供者虽未举证证明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关于保价的格式条款,但根据证据状况,并结合双方的身份和合同地位,能够认定对方知道保价条款的存在并理解保价条款内容的,对方无权主张把该保价条款排除在合同之外。
案号:(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40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6-10-08
1.格式条款的识别
只有格式条款才能适用本条(《民法典》第496条,下同)和《民法典》第497条、第498条的规定,准确识别格式条款是正确适用法律规定的前提。
格式条款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合同书中合同条款的形式,也可以是店堂公告,还可以是在制式单据上印制的条款。无论是哪种形式存在,只要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就应认定为格式条款。本条对格式条款的定义与《合同法》第39条对格式条款定义是一致的。根据该定义,格式条款应同时具备三个特征:一是事先拟好;二是反复使用;三是未经协商。格式条款的主要特点在于未与对方协商,对反复使用应否作为格式条款的特征,理论界和实务界曾有不同认识。王利明教授指出,理解格式条款的定义时,不能将“反复使用”作为格式条款的特征,因为反复使用并不是格式条款的本质特征,而仅仅是为了说明预先制定的目的。“反复使用”是不能作为单独的特征存在的,原因是有的格式条款仅使用一次,并没有重复使用。“反复使用”只是其经济功能,而不是其法律特征[i]。审判实务中也有相同的观点,认为审判实践不应过分强调重复使用的特征,“重复使用”并非司法认定格式条款的必要条件。如果将其作为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那么当事人在主张某条款为格式条款时就负有这样的举证责任,需证明该条款已经被重复使用的事实。让当事人承担这样的举证责任,显然过于严苛,有违立法本意[ii]。本次《民法典》起草过程中,曾经将重复使用这一特征删除,但最终还是予以恢复,说明立法机关认为重复使用系格式条款的实质特征,值得注意。
2.格式条款提供人应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
根据本条规定,需要提示和说明的是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而非全部格式条款。如何理解重大利害关系条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该法列举了消费合同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提示与说明的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民法典》第470条规定了合同一般应包括的条款。一般说来,该条列举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均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其中的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当然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当然,需要格式条款提供人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仅是格式条款的中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如果该条款并非格式条款,并不需要格式条款的提供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
3.格式条款提供者应以合理的方式提示
在审判实践中,格式条款的提供者是否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常常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本条要求格式条款提供方采取合理方式履行提示义务。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现已失效)第6条第2款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格式条款进行表示的,可以认为是采取了合理的方式。该条虽然是对《合同法》的规定作出的解释,但是其解释的内容和现条文并无区别,仍然可以适用。有的企业为了省事,往往会在格式合同中把许多条款都用黑体字标识出来,由于标识内容范围过大,反而把一些需要作特别说明的内容变得不那么显眼了。这是在以符号、颜色等特别标识进行提示或说明时比较容易发生的问题。有的特别文字标识虽然本身很显眼,但其所出现的场所或位置可能完全不为人所注意,此时,亦无法起到其应有的效果。所以,提示应达到“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程度。在国外发生过的一些案例中,法院认定不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情形包括:旅店的免责说明张贴在房间的门背后、文件夹子内页中或者旅客不容易看到的柱子侧面;停车场的免责条款张贴在司机不太容易看到的墙面上、被车挡住;保险公司合同上的免责条款虽以黑体字标识,但标识内容太过庞杂,令人眼花缭乱,或者字体过小,无法让人仔细阅读,等等。
4.对格式条款提供者说明义务履行的理解
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如何履行说明义务?对此问题,《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保险法》第17条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认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在此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予以完善,要求说明要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该答复和司法解释解决的是明确说明的要求问题,对于我们界定如何履行说明义务有参照作用。说明的内容至少应包括,免除或者减轻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基本含义、对双方当事人责任的影响,并以对方能够理解和接受的方式进行。
(以上观点均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245~248页。)
[i] 王利明:《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6期。
[ii] 沈德咏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82页。
[iii] 沈德咏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64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3.《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15修正)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确定与用户的权利义务的,该格式条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 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二条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8.《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高法研〔1999〕06号《关于金昌市旅游局诉中保财产保险公司金川区支公司保险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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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第1875期
内容编辑:加斯特黎雾 责任编辑:长今